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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规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SDPR-2022-0140012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规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鲁人社规〔2022〕5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现将《规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2022年11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 )

 

规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规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行为,维护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保障待遇领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处理意见。

一、关于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待遇领取人应按规定清退其重复领取的待遇:

(一)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指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等定期待遇,下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当事人协商确定保留一项待遇,清退其他待遇。其中,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规定,因流动就业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2010年1月1日之前已经重复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不再清退。

(二)重复领取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指定期待遇,下同)。保留其首次领取地的待遇,清退其他领取地的待遇。

(三)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保留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清退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重复领取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简称“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定期抚恤待遇。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保留一份待遇,清退其他待遇。

(五)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定期抚恤待遇。保留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清退定期抚恤待遇。

(六)重复领取参保人员死亡后的一次性待遇(含各项社会保险制度内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由当事人自主选择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项制度规定的待遇,清退其他制度规定的待遇。

二、关于违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待遇领取人应按规定清退其违规领取的待遇:

(一)丧失待遇领取资格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因死亡(含因失踪、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犯罪服刑等原因丧失待遇领取资格的,应自丧失待遇领取资格的次月起停止(或暂停)领取待遇。未按规定停止(或暂停)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其领取的待遇应予以清退。

对于离退休人员失踪、下落不明期间的待遇计发,按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应从何时停发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16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号)等规定执行。

(二)违规一次性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多次补缴,下同)。经排查确属违规补缴的,原则上违规补缴的年限不予认可,其因违规补缴领取的待遇应予清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关于应清退养老保险待遇资金的追回抵扣

对于本意见第一、二条规定应清退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当事人一次性退还,其中,如因原工作单位原因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则上由原工作单位负责追回。当事人一次性退还确有困难的,可签订分期退还协议。当事人拒不退还的,根据实际情况,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从应返还当事人的个人缴费中抵扣。

(二)从应发放给当事人的定期待遇中按月抵扣。原则上,月抵扣标准按其定期待遇扣除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的数额确定,最低抵扣标准不低于定期待遇的20%。

(三)从应发放给当事人的一次性待遇中抵扣。应发放的一次性待遇主要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可继承的个人账户余额等。

按上述办法仍不足以抵扣或当事人不配合抵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失信行为情形的,依据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等规定,予以联合惩戒。

四、关于清理违规缴费后的养老保险衔接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清理违规缴费核减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现违规缴费行为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清理退还违规缴费后可继续参保缴费,符合条件时,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发现违规缴费行为时,已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核减缴费年限后,剩余缴费年限仍满15年的,重新计发基本养老金;核减缴费年限后,仍有剩余缴费年限但不满15年的,可清退养老保险待遇后按规定延长缴费,符合条件时,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减缴费年限后,无剩余缴费年限的,应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自愿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五、适用范围和实施时间

本意见适用于省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处理;跨省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执行。

本意见自2022年12月3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0日。原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本意见实施前已对有关问题进行清理并形成处理结论的,不再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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